政策原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資源節約、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經營行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的規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按規定定期公布房地產市場的供求信息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誠信經營情況,引導房地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依法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未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資質等級證書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 第七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態環境。 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國家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以外,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以公開競價出讓方式取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對下列事項,應當分別書面聽取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和誠信情況。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節能省地的有關規定,建造節能省地型住宅、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零星征地,分散建設。 第十條 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將項目資本金到開戶銀行專戶儲存。實施分期開發的項目,可以按照投資比例分期專戶儲存。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交該項目資本金專戶儲存的憑證。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已完工并且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竣工驗收條件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規定申請聯合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聯合驗收相關工作。聯合驗收通過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應當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交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以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提交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定期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房地產經營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受讓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該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高層建筑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確定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復印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 (五)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七)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預售條件的,予以許可,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符合預售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的監管,確保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依法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向預訂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科學、準確;宣傳資料、商品房項目模型應當真實,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與買受人簽訂書面合同,提倡采用國家統一制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和商品房的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商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的質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省規定的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自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買受人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保障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專戶儲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時未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或者不按規定履行保修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以及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