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分為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計68條,要點如下:
總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主要負責人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應急救援演練;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險救援,并及時、如實向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分管負責人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或者其他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與人員設置】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教育培訓】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勞務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和實習學生管理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的,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
建筑施工等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在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安全風險基本情況,并每月報告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情況。
第三十六條【承包承租單位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7個“應當”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告知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現場危險源、逃生路線等有關安全事項;
應當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告知設備的技術參數、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護措施等有關安全事項。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了解掌握承包、承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有關安全事項。
承包、承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或者設備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發包單位、出租單位。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承包單位常駐本單位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其作業人員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統一管理。
3個“不得”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舉報】
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舉報。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事故報告與救援】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于一小時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報告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發生較大以上等級(含較大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安全教育培訓規定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離崗六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未進行專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二)未將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管理的。
第六十二條【違法開展安全作業培訓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違法對特種作業人員開展安全作業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違反重大安全風險報告和重大危險源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明確本單位每一處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安全風險基本情況或者管控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